| 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
张 巍
在国际商事仲裁实务中,不管有无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仲裁机构或仲裁员面对一个具体的案件,都要考虑其有无管辖权问题,尽管最终结果并不一定要把管辖权的问题写到裁判书里。对法院而言,在自己受理案件或者处理当事人提出涉及仲裁管辖权的问题时,亦要考虑仲裁管辖权是否有效,从国际上的立法和实践上看,仲裁机构或仲裁员乃至法院在确定仲裁管辖权时,以下两因素应予考虑:
1.当事人之间是否签订有效、可执行的仲裁协议。
国际商事仲裁的理论与实践无一例外地认为,仲裁协议是仲裁程序赖以开始进行的前提条件,没有仲裁协议就没有国际商事仲裁。在实务中,仲裁机构是否受理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仲裁申请,或者仲裁庭认为某个案件还需不需要审理下去并对实体问题作出裁决,首先就要看当事人之间是否达成有效的可以执行的仲裁协议。
各国仲裁机构对此都作出了标准的示范条款供当事人参考。如,日本国际商事仲裁协会,日本海运集会所的仲裁条款。
我国的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也有标准的示范条款:“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推荐的仲裁条款为:“凡因执行本租船合同(或救助契约等)所引起的争议,均应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按照现行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2条第3款也明确规定:“如果缔约国的法院受理一个案件,而就这个案件所涉及的事项,当事人已经达成本案意义上的协议时,除非该法院查明该协议是无效的、未生效的或不可能执行的,应该依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命令当事人把案件提交仲裁。”因此,确定仲裁管辖权是否合法存在,仲裁协议是应考虑的首要因素。
2.争议事项是否具有可仲裁性。
确定仲裁管辖权时,仅有仲裁协议是不够的,还必须考虑可仲裁性,即哪些争议可以提交仲裁,哪些争议不可以提交仲裁,所提交的仲裁的争议事项是否具有可仲裁性,对不可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争议,即使当事人达成了仲裁协议,仲裁机构或仲裁员亦没有管辖权。如我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了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仲裁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日本《民事诉讼法》第786条对“可仲裁性”规定为当事人对所争执的以达成“和解”为限,不能进行仲裁的事宜,即便达成仲裁协议,仲裁机构也无权受理。如在一个中外合资公司中,股东双方因董事长人选不能达成一致而发生争议,一方欲根据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虽然仲裁条款没有任何问题,但这个争议依据中国仲裁法不具有可仲裁性。因为它不是一个财产权益的纠纷,所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对这个争议没有管辖权。
(作者系中国国际法学会理事、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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